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以股权投资基金为例
自2004年国内首只阳光私募产品问世以来,我国的私募投资基金行业从借道金融资管产品的“曲线救国”,再到纳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管理的“初窥门径”,直到201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法》”)正式将“非公开募集资金”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私募投资基金才真正拥有与公募基金同等的法律地位。
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登记备案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监督办法》”)相继实施生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接替发改委正式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办理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事宜,并对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制度正式确立。
与公募基金不同,私募投资基金实行的是“事后备案”而非“事前审批”的监管方式,“备案”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性质,因而并非基金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也非私募投资基金成立的前置条件,备案与否不影响投资者的身份确权。但是,尚未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会在对外投资活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未经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不能开立证券账户等。
本文将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为例,结合中基协发布的一系列备案规则及备案系统的设置,梳理基金备案的要求、流程和材料。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备案须知》”)的解释,上述所称“募集完毕”,是指:
(1)契约型基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投资者均签署了基金合同;
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2)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投资者均签署了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公司或合伙企业已完成工商登记手续;
投资者首轮实缴出资均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且该等出资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虽然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下,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并不需要在实体设立之初实缴出资,而只需要认缴一定金额,但是在基金层面,出于对基金运营能力的考虑,中基协要求投资者需要实缴至少100万出资才能办理备案手续,这是基金备案的前提条件之一。
但是,上述规定并非适用于所有投资者,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件中的“基金财产账户”并非投资者支付认购款和实缴出资的基金收款账户(募集资金结算账户),而是基金用于对外投资的托管账户(如进行了托管)或专项财产账户(如未进行托管),也即,管理人在办理备案前,应指令资金监督机构将募集资金结算账户中的出资划付至托管账户或财产账户中。
对于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完成管理人登记手续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首支基金备案。
对于进行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变更或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管理人,自变更完毕之日起,若无正在运作的基金,需在六个月内完成首支基金备案。
上述“完成”是指基金备案手续获得通过且在中基协网站进行了公示。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备案的,管理人资格将被注销,如需备案新的基金,应先行再次提交管理人登记手续。
根据《备案须知》的规定,下列活动不属于基金备案范围: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投向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包括: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2、备案流程
(1)基金募集完毕后,管理人应通过中基协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进行产品备案:
(2)管理人应谨慎选择基金产品类型,除非另有规定,产品类型一经提交备案,不得变更:
(3)选定产品类型后,管理人需按照系统提示填写基金的基本信息:
(4)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中基协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5)投资者可以在中基协网站输入基金关键字或编号,查询已备案基金信息:
材料名称 |
特别说明 |
备案承诺函 |
管理人出具 |
推介材料/招募说明书 |
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实质性一致 |
基金销售协议 |
适用于委托销售机构募集的情形 |
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 |
应当包含协会指引列明的条款 |
托管协议 |
适用于存在资金托管的情形 |
募集结算账户监管协议 |
募集账户应当进行监管 |
风险揭示书 |
全体投资人签署 |
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 |
全体投资人签署 |
产品架构图 |
|
实缴出资证明 |
托管人(有托管)出具的资金到账通知书,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或投资者打款的银行回单(无托管) |
工商信息公示 |
适用于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 |
委托管理协议 |
适用于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分离的合伙型基金,后受托管理的公司型基金 |
外包服务协议 |
适用于有外包服务机构的情形 |
投资者资金来源承诺及出资能力证明 |
应为金融资产证明或未来收入证明,且满足未来变现价值和收入可覆盖累计实缴出资 |
电子合同服务协议 |
适用于采用电子合同的情形 |
管理人员工证明 |
适用于存在员工跟投的情形 |
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关联关系证明 |
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的合伙型基金,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应具有关联关系 |
政府类引导基金批文 |
适用于存在政府引导基金的情形 |
基金拟投资项目介绍 |
如存在拟投资项目,应提供项目简介 |
后续募集计划说明 |
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拟备案后继续募集的,应出具募集计划说明 |
管理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
中基协根据具体情况需要管理人补充的其他材料 |
基金完成备案前,不得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但可以出于现金管理目的,将募集资金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基金完成备案后,如已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进行产品重大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投资者变更。基金新增或减少投资者、现有投资者转让持有的基金份额均属于投资者变更,其中新增投资者又称后续募集或扩募,股权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封闭运作,但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进行了资金托管,且经过全体投资者同意或经过投资者事先一致确认的决策方式决定的,可以在基金完成成立备案后继续募集,但继续募集的金额不能超过成立备案时的募集规模的3倍。基金新增投资者的,也需要提交新增的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人民币100万)支付至托管账户的证明,投资者转让份额的,还应提交转让双方收付转让款的划款凭证。
2.管理人变更。基金变更管理人,应出具说明函说明变更管理人的合理性,变更后涉及管理人与合伙型基金普通合伙人相分离的,新管理人应当与普通合伙人具有关联关系。
3.基金产品名称变更。
4.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注册地址变更。
5.托管人、募集监督机构、外包服务机构、投资顾问、投资经理变更。
6.基金合同条款变更。
7.基金展期。
基金变更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的约定,如属于应当由投资者大会、合伙人会议或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应按照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决议流程进行,如属于管理人独自决定的事项,管理人应当出具决定文件。
自2004年国内首只阳光私募产品问世以来,我国的私募投资基金行业从借道金融资管产品的“曲线救国”,再到纳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管理的“初窥门径”,直到201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法》”)正式将“非公开募集资金”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私募投资基金才真正拥有与公募基金同等的法律地位。
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登记备案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监督办法》”)相继实施生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接替发改委正式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办理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事宜,并对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制度正式确立。
与公募基金不同,私募投资基金实行的是“事后备案”而非“事前审批”的监管方式,“备案”不具备行政许可的性质,因而并非基金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也非私募投资基金成立的前置条件,备案与否不影响投资者的身份确权。但是,尚未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会在对外投资活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未经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不能开立证券账户等。
本文将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为例,结合中基协发布的一系列备案规则及备案系统的设置,梳理基金备案的要求、流程和材料。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备案须知》”)的解释,上述所称“募集完毕”,是指:
(1)契约型基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投资者均签署了基金合同;
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2)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投资者均签署了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公司或合伙企业已完成工商登记手续;
投资者首轮实缴出资均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且该等出资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虽然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下,公司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并不需要在实体设立之初实缴出资,而只需要认缴一定金额,但是在基金层面,出于对基金运营能力的考虑,中基协要求投资者需要实缴至少100万出资才能办理备案手续,这是基金备案的前提条件之一。
但是,上述规定并非适用于所有投资者,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件中的“基金财产账户”并非投资者支付认购款和实缴出资的基金收款账户(募集资金结算账户),而是基金用于对外投资的托管账户(如进行了托管)或专项财产账户(如未进行托管),也即,管理人在办理备案前,应指令资金监督机构将募集资金结算账户中的出资划付至托管账户或财产账户中。
对于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完成管理人登记手续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首支基金备案。
对于进行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变更或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管理人,自变更完毕之日起,若无正在运作的基金,需在六个月内完成首支基金备案。
上述“完成”是指基金备案手续获得通过且在中基协网站进行了公示。
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备案的,管理人资格将被注销,如需备案新的基金,应先行再次提交管理人登记手续。
根据《备案须知》的规定,下列活动不属于基金备案范围: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投向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包括: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2
(1)基金募集完毕后,管理人应通过中基协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进行产品备案:
(2)管理人应谨慎选择基金产品类型,除非另有规定,产品类型一经提交备案,不得变更:
(3)选定产品类型后,管理人需按照系统提示填写基金的基本信息:
(4)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中基协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5)投资者可以在中基协网站输入基金关键字或编号,查询已备案基金信息:
材料名称 |
特别说明 |
备案承诺函 |
管理人出具 |
推介材料/招募说明书 |
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实质性一致 |
基金销售协议 |
适用于委托销售机构募集的情形 |
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 |
应当包含协会指引列明的条款 |
托管协议 |
适用于存在资金托管的情形 |
募集结算账户监管协议 |
募集账户应当进行监管 |
风险揭示书 |
全体投资人签署 |
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 |
全体投资人签署 |
产品架构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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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缴出资证明 |
托管人(有托管)出具的资金到账通知书,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或投资者打款的银行回单(无托管) |
工商信息公示 |
适用于公司型或合伙型基金 |
委托管理协议 |
适用于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分离的合伙型基金,后受托管理的公司型基金 |
外包服务协议 |
适用于有外包服务机构的情形 |
投资者资金来源承诺及出资能力证明 |
应为金融资产证明或未来收入证明,且满足未来变现价值和收入可覆盖累计实缴出资 |
电子合同服务协议 |
适用于采用电子合同的情形 |
管理人员工证明 |
适用于存在员工跟投的情形 |
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关联关系证明 |
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的合伙型基金,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应具有关联关系 |
政府类引导基金批文 |
适用于存在政府引导基金的情形 |
基金拟投资项目介绍 |
如存在拟投资项目,应提供项目简介 |
后续募集计划说明 |
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拟备案后继续募集的,应出具募集计划说明 |
管理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
中基协根据具体情况需要管理人补充的其他材料 |
基金完成备案前,不得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但可以出于现金管理目的,将募集资金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基金完成备案后,如已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进行产品重大变更备案。变更备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投资者变更。基金新增或减少投资者、现有投资者转让持有的基金份额均属于投资者变更,其中新增投资者又称后续募集或扩募,股权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封闭运作,但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进行了资金托管,且经过全体投资者同意或经过投资者事先一致确认的决策方式决定的,可以在基金完成成立备案后继续募集,但继续募集的金额不能超过成立备案时的募集规模的3倍。基金新增投资者的,也需要提交新增的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人民币100万)支付至托管账户的证明,投资者转让份额的,还应提交转让双方收付转让款的划款凭证。
2.管理人变更。基金变更管理人,应出具说明函说明变更管理人的合理性,变更后涉及管理人与合伙型基金普通合伙人相分离的,新管理人应当与普通合伙人具有关联关系。
3.基金产品名称变更。
4.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注册地址变更。
5.托管人、募集监督机构、外包服务机构、投资顾问、投资经理变更。
6.基金合同条款变更。
7.基金展期。
基金变更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的约定,如属于应当由投资者大会、合伙人会议或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应按照基金合同中约定的决议流程进行,如属于管理人独自决定的事项,管理人应当出具决定文件。
2023-05-12
2023-06-16
2023-06-16
2022-04-29
2023-05-19
北京天雅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雅资本”)于2011年设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天雅资本是一家具有私募股权、创业投资资格(备案号P1070218)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当前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超过3亿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