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从公司法角度看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与义务(3)——股权的认购和转让| 天雅资讯
来源: | 作者:天雅资本 | 发布时间: 2020-11-26 | 1058 次浏览 | 分享到:

从公司法角度看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与义务(3)——股权的认购和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质,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在增发新股或者现有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均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拥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限制,可以避免与现有股东“气场不合”的外部人士进入,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但同时也为公司对外融资设置了一定的阻碍,这就需要对于公司增资和股权转让的规则有一定的了解。


一、有限责任公司增资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做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由此,有限责任公司拟向现有股东以外的潜在投资人以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增资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由股东会决议通过。股东会决议可以由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并签署。违反上述程序做出的增资决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已经根据前述协议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该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司而非公司股东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在“池艳华与北京于氏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7)0115民初6610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朱明娜系非善意相对人,朱明娜与于氏公司的增资入股关系合法有效……股东决定不成立的后果对公司增资以及朱明娜成为于氏公司股东的事实没有溯及力。” 而在“承德燕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9)京0105民初5673号)”中,法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的是目标公司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依据无效或被撤销的决议文件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问题”,而该案涉及的《增资协议》因不包括目标公司而不适用该条规定。

2.现有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股东有权在公司增资时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新股优先认购权作出合理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在“北京太合娱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指点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7)京0105民初18220号)”中,法院认为,“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属于股东自益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经股东同意不可剥夺”、“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并非股东可以主动行使权利的单独行为,需要借助公司的通知行为在知悉同等条件的情况下方能行使”,因此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行为无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

20191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纪要》”),其中第5条关于“与目标公司‘对赌’”中的审判要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纪要》中所指《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即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由此可知,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股份的前提均为已经完成减资。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作出决议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除上述减资回购外,《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在股权投资中我们通常所说的“由公司回购股权”,在《公司法》层面上,其实是公司减资程序,而非股权转让程序。对此,我们可以从司法判例中得到更为明确的解释:

在“杨正禄、禄丰森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20)云民终472号)”中,目标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股东X退出公司,由目标公司向X支付股权款,回购其持有的股权。法院认为:“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虽可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取回出资,但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股东会决议》既不符合公司规定的股权转让情形,亦非公司根据其业务经营状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此股东与公司“合意”下达成的决议实为股东退出后由公司出资从股东手中回购其股权的法律行为,此《股东会决议》不仅会在内部引起公司股权的变动,且将在外部引起公司资产和相关权利义务变化,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系对非正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保护,但对其适用情形仍作了严格限制,即法律并未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主动回购股权或者与股东合意达成回购股权的权利”。

对此可知,除非股东与公司事先对于回购有明确的约定,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完毕内部减资程序,否则股东仅可在出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才能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因此《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优先认购权”不具有相同的概念。一般认为,除非另有约定,其他股东对于拟转让的股权的全部拥有优先购买权,即除非有多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但是,优先认购权仅限于公司新增资本中相当于股东现有持股比例的部分,而对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的部分,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法》则没有规定。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拟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至少应经过以下程序:

1.转让通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转让事项以书面通知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

2.回复意见。其他股东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超过期限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3.内部同意。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则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或者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在认定“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条款安排,“优先购买权”是在除转让股东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前提下的,即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应先适用不同意股东购买股权的规定,而对于该等情形下是否有“同等条件”的限制,《公司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对于优先购买权的回复日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5.违约责任。对于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事先通知的义务,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其他股东应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要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转让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四、总结

通过梳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几种情形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多数情况下,《公司法》更倾向于保护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增资还是股权转让,合法的决策程序是保证行为有效的基本前提,但同时,法律亦赋予了股东之间对于决策程序和权利分配的自治权力,在股东之间有约定且该约定合法的情形下,优先适用股东之间的约定。

对于公司的潜在投资人来说,由于其投资(无论采取认购新增资本还是受让现有股权的方式)多与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磋商,应当尤为关注其股权变动的行为是否已经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以及是否有股东主张了优先认购权和优先购买权,因为一旦现有股东主张公司违反了通知义务,潜在投资人仅能向责任方主张合同责任,无形中会加大交易的风险。

热门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