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上市公司再融资新规解读(二):非公开发行之战略投资者| 天雅资讯
来源: | 作者:天雅资本 | 发布时间: 2020-11-04 | 96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市公司再融资新规解读(二):非公开发行之战略投资者



再融资新规发布前,上市公司再融资规则仅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确定拟引入境内外战略投资者的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并且其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却并未对战略投资者的含义做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对于董事会决议确定的投资者是否符合监管层心目中的战略投资者的标准,只能通过证监会的反馈意见管中窥豹。此次再融资新规对战略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决策程序、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等事项均作了细化,为上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一、战略投资者的条件


1.战略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再融资新规略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同行业或相关行业较强的重要战略性资源;

(2)与上市公司谋求双方协调互补的长期共同战略利益;

(3)愿意长期持有上市公司较大比例股份;

(4)愿意并且有能力认真履行相应职责;

(5)委派董事实际参与公司治理;

(6)具有良好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未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战略投资者还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能够给上市公司带来国际国内领先的核心技术资源,显著增强上市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创新能力,带动上市公司的产业技术升级,显著提升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


(2)能够给上市公司带来国际国内领先的市场、渠道、品牌等战略性资源,大幅促进上市公司市场拓展,推动实现上市公司销售业绩大幅提升。


2、战略投资者的类型


再融资新规发布后,提交申请的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募集材料中出现的战略投资者的性质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自然人,包括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核心员工;

(2)员工持股计划;

(3)上市公司产业上下游或相关联行业企业及其下属专业投资机构;

(4)私募投资基金,其中以产业投资基金为主;


从现有审核反馈案例来看,上述第(1)(2)(4)类主体反馈的意见较多,集中体现在认定战略投资者的合理性论证问题上,而目前已有上市公司修改发行方案,延长第(1)(2)类主体锁定期,或终止该类主体认购协议的案例,也有观点认为,上市公司内部人员不能被视为战略投资者,这种观点似乎可以从现有案例中得到部分印证。


3、私募投资基金是否属于战略投资者


以现有案例来看,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绝大多数属于股权投资基金,且多为投资范围与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相关的产业基金,上市公司对上述战略投资者引入的合理性论证主要包括


(1)基金或其管理人广泛投资和深度布局上市公司所处行业产业链上下游,可为公司主营业务发展、产业链延伸提供优质的并购资源支持(300481濮阳惠成,战略投资者:深创投集团下设基金);


(2)基金或其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具有上市公司所在行业或相关行业较强的重要战略性资源,能够给公司带来领先的国内外市场、渠道、品牌等战略性资源,促进市场拓展,提升销售业绩(000157中联重科,战略投资者:中国五矿下属基金管理公司下设基金);


(3)基金及其管理人投资的企业为上市公司潜在客户,能够协助公司开拓新客户资源,提升营收能力(300331苏大维格,战略投资者:招商资管下设基金);


(4)基金管理人或其控股股东是上市公司重要客户或供应商,双方已建立长期合作关系(300381溢多利,战略投资者:温氏投资下设基金);


(5)基金管理人拥有专业的管理团队和管理经验,能够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虽然目前尚未有上市公司引入基金作为战略投资者并经证监会予以注册的案例,但从已披露的信息可以发现,目前上市公司普遍认定符合战略投资者标准的基金具备以下特征


(1)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

(2)主要为产业投资基金,且投资范围属于上市公司所处行业或相关行业;

(3)拥有丰富投资经验,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多具有实业背景且与上市公司所处行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对于行业协同性和战略资源等方面,再融资新规的表述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但还是有一些硬性规定会阻碍其战略投资者的认定,比如“委派董事实际参与公司治理”。目前的上市公司募集说明材料中,对此项的论述多为“有权委派董事参与公司治理”,但从字面解释来看,这种表述与法规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能否被监管层接纳还有待证实。


二、战略合作协议应包括的内容


根据再融资规则,战略投资者应当与上市公司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战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战略投资者具备的优势及其与上市公司的协同效应;

(2)双方的合作方式、合作领域、合作目标、合作期限;

(3)战略投资者拟认购股份的数量、定价依据、参与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安排、持股期限及未来退出安排、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违约责任等。


除上述规定的内容外,目前已披露的部分上市公司战略合作协议,还包括具体措施条款和战略投资者业绩评价条款等。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战略合作协议应当约定经证监会予以注册后生效。


三、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决策程序


上市公司拟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1)董事会应当将引入战略投资者的事项作为单独议案审议,就每名战略投资者单独审议;


(2)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议案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发表明确意见;


(3)股东大会对引入战略投资者议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就每名战略投资者单独表决,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4)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还应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四、发行价格和限售期


根据再融资规则,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属于董事会拟引入的战略投资者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


战略投资者发行价格应当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的80%


五、披露义务及核查要求


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1)董事会议案应当充分披露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的目的,商业合理性,募集资金使用安排,战略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穿透披露股权或投资者结构、战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等信息;


(2)发行人应当披露各认购对象的认购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是否存在对外募集、代持、结构化安排或者直接间接使用发行人及其关联方资金用于本次认购的情形,是否存在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认购对象提供财务资助、补偿、承诺收益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


(3)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战略投资者参与战略合作的具体情况及效果。


2、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履职要求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履行核查义务,并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1)投资者是否符合战略投资者的要求,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2)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借战略投资者入股名义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3)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是否存在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或者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情形。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应当履行职责,持续关注战略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战略合作情况,督促上市公司及战略投资者认真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的相关义务,切实发挥战略投资者的作用;发现上市公司及战略投资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热门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