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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角度看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与义务(1)——股东资格的确认| 天雅资讯
来源: | 作者:天雅资本 | 发布时间: 2020-11-26 | 1066 次浏览 | 分享到:



从公司法角度看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与义务(
1)——股东资格的确认


无论是专业投资机构,还是普通的企业法人甚至自然人,在进行股权投资时,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其股东的身份,而其作为股东所做出的的一切行为,最终都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的约束和调整,因此,了解《公司法》中涉及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设计交易结构、识别投资风险是至关重要的。

本系列文章将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权投资中涉及股东权利和义务的相关规定进行剖析。

一、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取得股东资格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但有时这又并非是一蹴而就的过程,尤其对于专业投资机构来说,从签署合同、交割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可能需要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那么在此期间是否拥有股东资格、能否参与公司的决策甚至分红就显得举足轻重。

股东资格的确认,可以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进行阐述:

1.内部确权——股东名册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由此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东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即取得股东资格,股份有限公司的无记名股东持有该股票即取得股东资格。

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对股东身份的确认文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据名册主张股东权利,而无需提供其他证明,但该等主张仅限于公司内部,在面对公司外部人士时并不必然产生对抗效力。

2.外部公示——工商登记

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均需向登记机关(即我们通常所知的工商局或市监局)办理登记手续,但是,登记手续并非设权程序,即登记不是股东资格产生的前提条件,而只是对股东资格进行公示的程序。未经登记并非不拥有股东权利,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处还应当区分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审核中关于“突击入股”的规定,根据证监会的相关规则,对于IPO申报前6个月内通过增资新增的股东,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这是监管机关对于拟上市公司股东持股期限的标准,并不表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才具备股东资格。

3.风险提示

在实践中,工商登记手续一般晚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变动流程,而由于登记手续通常由公司代为办理,可能会发生公司拖延办理甚至故意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此时,股东名册就是公司股东确认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的凭据。因此,投资人应当尽量在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股东名册的制发流程及截止期限,以尽快确认股东资格。

二、何人有资格行使股东权力

此处指的是股权代持问题。一方因为某些原因无法登记为公司股东,与另一方订立合同,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出资人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及登记文件,应当由哪一方行使股东权利?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也可以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进行阐述:

1.内部合意——有效合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上规定可知,如果股权代持合同没有涉及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则应视为有效合同,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涉及行使股东权力和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

但是,代持合同仅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合同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合同当事方以外的第三方,即在涉及第三方时,如何确认股东资格,要以外部证明文件的记载为准。

2.外部对抗——善意取得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实际出资人要想显名,需要按照股东变更的程序履行,即从公司层面来说,记载于股东文件上的主体才是公司股东。但是,上述规定有一个例外,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他股东的过半数知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权利未提出异议,实际出资人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不得以上述司法解释作为抗辩理由。




依此而衍生的,是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也即,如果受让方基于善意取得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则实际出资人仅可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股权。

3.风险提示

股权代持在自然人股东中较为多见,投资机构代持最常见的是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不具有法律实体而须由基金管理人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被投企业股权,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投资收益的分配等事宜通常会在基金合同中有较为明确的约定),也不排除有的机构“借道”其他实体进行投资的交易结构,因此,如何限制名义股东的权力,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是股权代持投资中较为关键的风险点。

但无论如何,股权代持是一项风险较大的交易安排,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该等股权代持行为,一旦名义股东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实际投资人只能主张合同权利,而无法实际获得股东资格,因此应谨慎选择。

三、被冒用身份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最核心的义务即出资,上述规定否认了被冒名股东的出资义务,就意味着被冒名的股东自始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并无须履行股东义务。这是符合常识的推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证明自己不知晓被冒名却十分困难。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屠某为某公司登记股东,工商档案中有其与原股东赵某签署的《转股协议书》,屠某以《转股协议书》并非本人签署为由要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提交了《转股协议书》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

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屠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为:虽然某公司股权的相关文件中的签名并非屠某所签,但其身份证出现在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而屠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工商登记期间身份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

后屠某另诉《转股协议书》无效,获得法院支持,再就股东资格确认一案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依据前述法院判决及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决定,判决其不具有股东身份。

案例二:曹某为某公司登记股东,并为该公司原职工。曹某以该公司未经其同意用其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工商登记,其对成为该公司股东不知情且从未参与分红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曹某请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应就其主张充分举证,考虑到某公司的成立时间,工商材料、章程等资料中股东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不必然说明股东没有作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未出资、未分红、未参与经营也不直接构成否认其股东资格的法定条件,且距离曹某被登记为某公司股东将近20年时间里,其并未就该项登记提出异议,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身份被冒用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

风险提示:上述两个案例,均存在相关文件签名的真实性问题,案例一据此确认《转股协议书》无效,进而否认了当事人的股东资格,而在案例二中法院没有批准当事人的笔迹鉴定申请,并认为签名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然标准。虽然二案涉及股东均为自然人,但对于机构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毕竟相对于自然人的签名,公章的使用及授权代表的代理行为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风险。

四、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方该如何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司法判例中对此规定的进一步解释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中是否对股东进行记载在股东资格认定中具有法律效力”、“取得股东资格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股东之间的合意,即签署公司章程,二是出资或认缴出资、履行职责”、当事人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成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持有该公司股份以及具体股份比例的相关事实,如存在股东名册、持股证明、出资协议、出资或认缴事实、代持协议、公司章程或公司注册登记等”。

五、总结

具有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力、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的基础。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意外,或者出于某些特殊目的而做出的安排,最终在纠纷出现时,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很多案例中,当事人以行使了股东权力(如参与经营、向公司付款、出席会议等)或者持有法律文书(如合伙经营合同、股东协议、分红协议等)而主张股东资格,最终却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商事主体的权力,才是降低投资风险、维护自身利益的唯一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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