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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角度看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与义务(2)——股东的出资义务| 天雅资讯
来源: | 作者:天雅资本 | 发布时间: 2020-11-26 | 1085 次浏览 | 分享到:


从公司法角度看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与义务(
2)——股东的出资义务


无论是专业投资机构,还是普通的企业法人甚至自然人,在进行股权投资时,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其股东的身份,而其作为股东所做出的的一切行为,最终都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的约束和调整,因此,了解《公司法》中涉及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设计交易结构、识别投资风险是至关重要的。

本系列文章将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权投资中涉及股东权利和义务的相关规定进行剖析。

一、股东出资的制度演变

中国的《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经历了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转变:

1.1999年《公司法》,注册资本需实缴,且有最低限额

1999年《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的定义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实收股本总额”(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且规定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中: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5)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2.2005年《公司法》,仅规定最低出资额及首次出资比例

2005年《公司法》首次引入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即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和“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为五年)。

同时,2005年《公司法》调整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中:

(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2)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3.2013年《公司法》,取消最低出资额及首次出资比例限制

2013年《公司法》不仅删除了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也取消了首次出资比例和缴付出资的时间限制,而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将出资的安排交由全体股东自行约定,最大限度地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满足不同主体的个性化需求。

二、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其他股东未履行而免除。在“艾费尔(烟台)新型显示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不能以其他方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而免除其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是否到位并不影响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艾费尔烟台公司处于不经营状态,也非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免除出资义务事由。”

2.出资不足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出资,如果有限责任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仅限于在出资的时点,而不应做扩大解释,股东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股东无需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例如,在“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殷洪等增资纠纷((2018)青民初12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使专利和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这种客观因素可能导致北京威德公司的出资贬值,青海威德公司也无权要求北京威德公司补足出资。” “北京威德公司以注册商标、专利权等非货币财产对青海威德公司进行了增资,且依法进行了评估验资,青海威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北京威德公司出资时存在恶意,双方亦无关于无形资产贬值后需补充出资的约定,故青海威德公司主张补足出资的诉求不能成立。”

3.抽逃出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改正,并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法律并不限制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及债权债务往来,但该等交易应具备一定的商业实质,且符合一般的商业交易习惯,不能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在实践中,股东通常也会约定未经股东书面同意,不得将公司资本用于偿还股东借款,或限制一定金额的关联交易,目的即在于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地位抽逃自己的出资。

三、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虽然是否实际缴付出资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但股东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违法抽逃出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除需要按照章程的规定补缴,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将产生以下的法律责任和结果:

1.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的出资尽管没有交付至公司,但在法律上仍属于公司的财产,不能免除该部分出资对应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仅以未缴付的出资为限,这是公司法人股东有限责任制的体现,股东在足额缴付出资后,无论公司债务是否得到清偿,都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股东权利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将面临其享有的股东权利被限制的结果,但这并非法定责任,而是由股东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设定的契约义务,因此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方可生效。在实践中,对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也会对其股东表决权、董事委任权、股权转让等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3.受让人的连带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项的,应当对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股东追偿,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际经营公司业务,对公司的资金去向有一定的支配权,因此对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一定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股东出资的其他特殊规定

1.违反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请求其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其他方在任何时间均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2.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处理

股东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3.未办理权属变更或未交付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处理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或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在合理期间内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解除权利负担的,应当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人以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如在合理期间内办理完毕变更手续,则自交付使用时享有股东权利;已办理权属登记但未交付使用,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五、总结

在股权投资中,投资人股东通常不太会面临延迟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因为绝大多数股权投资交易会要求投资人股东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交割、支付投资款,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与投资人股东无关。在股权交易中,投资人一般要关注两方面的出资风险:

1.创始股东的出资义务。在资本认缴制度下,很多公司的创始股东不会立刻足额缴纳出资款,企业的日常运营多依靠债权资金、股东借款或投资人的投资款,此时,创始股东是否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或者是否有或有可能会有利用控制权抽逃出资,侵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形,就是投资人股东需要重点调查和防范的风险。

2.其他投资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的融资过程中,可能会有不止一位投资人股东,有时特定投资人是否投资或者全体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可能会成为潜在投资人是否决定投资的前提条件,那么在签署了投资合同并完成股东登记后,其他的股东是否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了出资,也是投资人股东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以避免出现投资结果与预期不符但却无法退出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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